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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该法系统地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对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章。

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

学习要点一:

明确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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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有组织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第二条)

什么是恶势力组织?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第二条)

什么是软暴力?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第二十三条)

学习要点二:

重拳出击,严惩黑恶犯罪

依法严惩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对参与黑恶犯罪人员采取与普通犯罪人员不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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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第二十三条)

限制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第二十九条)

依法从严!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第二十二条)

区别于普通犯罪的羁押手段!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第三十条)

异地执行、慎重减刑假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需减刑、假释的,需报经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审理时,应通知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参加审理。(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学习要点三:

“打财断血”,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

对涉黑恶犯罪财产全面调查、冻结、追缴、没收。加强反洗钱力度,对涉黑恶犯罪中涉嫌洗钱活动的,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将合力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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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调查财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部分特殊财产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对于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合力加强反洗钱力度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第四十二条)

学习要点四:

深挖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严防黑恶势力渗入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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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打伞破网”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中的联审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二条)

学习要点五:

保护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对黑恶犯罪人员依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保护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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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相关人员保护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相关人员人身安全:

(一)不公开个人信息;

(二)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

(四)对人身和住宅专门性保护;

(五)变更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学习要点六:

防范黑恶势力侵害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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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第十一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犯罪从重处罚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九条)

丨转自:长春公安宣传

来源: 昭通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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